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
- 原告
- 黃碧英
- 被告
- 崔蘊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民國89年12月26日被告向伊借貸二筆各500,000 元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其台東購屋之用。於91年間被告雖已返還其中250,000 元,就剩餘款項卻多所推諉而不願返還,迺至97年11月25日經原告催討,被告始親自書立承認借款並承諾就剩餘款750,000 元會加計利息,並於98年海軍退役時由其退職金一併返還,然至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願返還,而自89年12月27日起結算至102 年12月31日止,被告連同本金及利息共積欠原告1,050,000 元(如附表),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借款共二筆各500,000 元,一筆是原告於89年12月26日匯款予被告,另一筆是原告母親於90年10月26日匯款予被告,後來被告軍中貸款撥款下來,於91年1 月3日還250,000 元予原告母親,其餘250,000 元由原告返予母親,所以原告母親之借款債權變成是原告的。而且,被告借款時有約定每個月5,000 元之利息(即500,000 元之每月利息),被告借款後亦有自90年1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利息,共給付10個月之利息,另亦每月給付原告母親3,000 元利息,惟此部分原告不記得被告給多少利息。
⑵被告有承諾就系爭借款等他軍中退伍時再還,後來在95年原告買房子,就向被告請求先還系爭借款,被告說沒有辦法,所以才會在97年11月25日立具原證二之字據承諾領到退職金再一筆還原告。後來在98年初被告又改稱要每月分攤還款,所以原告計算本金加計利息之總金額為954,828 元後,製作乙紙借款利息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收到後即表示要以1,000,000 元計算利息及本金,每月還50,000元,自98年1 月起分二十個月攤還,之後被告有於98年3 月、4 月、5 月10月償還四次50,000元共200,000 元,即未再返還。
⑶被告亦曾在其所擬之離婚協議書記載願意返還原告550,000 元,即是指系爭借款扣除先前返還之250,000 元及200,000 元,但此部分並未計算利息。
⑷95年8 月至102 年3 月被告確實有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但是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非還款。
(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自88年6 月12日結婚迄102 年9 月12日離婚,起初雙方感情融洽,原告知悉被告結婚前已購屋及負擔房屋貸款,故於89年12月26日資助被告500,000 元匯款一筆,以供被告償還房屋貸款之用,原告匯款給被告時,雙方並無協議還款期限、利息或由被告書立借據。嗣於95年8 月舉家遷入蘆洲區新購房屋,原告即以多年前曾匯款500,000 元、利息250,000 元,共計750,000 元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雖有疑問,但因感謝原告多年前資助匯款及維持家庭和諧,未與原告爭執,被告因無法立即給予原告750,000 元,故自95年8 月起至102 年3 月(計80個月),每月提供12,000元給原告使用,總計96,000元,102 年4 月被告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才未再提供金錢給原告。
(二)97年5 月小兒子出生,被告考慮軍職退伍轉換職場,原告知其退伍後有退伍金(退職18% 優惠存款),乃於97年6月至12月間每日向被告惡言索討上開750,000 元,並揚言不付款即搬出這個家,甚至向女兒說爸爸是提款機,爸爸給的錢全是貼補家用的;被告長期白天辛苦奔波工作,夜晚則遭原告惡言索討金錢,被告身心俱疲,為了與原告做良好溝通,乃在97年11月25日凌晨2 點30分因煩悶無法入睡時,於家中客廳寫下個人手寫草稿,希望對原告說明撙節家用別再每月巨額透支,另說明原告索討750,000 元被告計畫用18% 優惠存款提款給予原告,嗣因被告考量提領優惠存款之舉無異殺雞取卵,遂將手寫草稿棄置垃圾桶,並未按前述想法與原告溝通以達成共識,不明白遭棄置垃圾桶之手寫草稿為何會出現在原告手裡,況此為被告與原告溝通前之手寫草稿,其內容更改塗鴉、末端署名亦非全名,簽下「蘊九」二字與時間,為被告個人記錄習慣,此手寫草稿顯非正式書信文件,該想法自無與原告達成共識。
(三)98年1 月被告軍職退伍後,原告變本加厲向被告索討,稱750,000 元加計利息250,000 元合計1,000,000 元,被告雖感無奈,但為了子女及維持家庭完整,乃分別於98年3月2 日、4 月20日、5 月11日、10月16日匯款50,000元給予原告,合計200,000 元,嗣被告因已無積蓄且雙方情感決裂,被告僅持續每月給付原告12,000元,並就原告索討1,000,000 元之要求不予回應。
(四)另原告稱被告向其借款二筆各500,000 元,參其原證一僅為為89年12月26日原告匯款給被告500,000 元之匯款單,並無原告所言二筆共計1,000,000 元之情節,且無相關之利息、攤還期限之契約或借據等證明,於法無據,並不存在借貸關係。至於附表之還款計息計算表,原告前已說明雙方不存在借貸關係,故該計算表內容無效,然表格中有關91年1 月3 日被告向原告還款250,000 元乙事,係90年12月原告希望被告將原房屋貸款銀行「華南銀行」轉換至「臺灣企銀」,並要求被告增貸金額,然當原告協助被告辦理金融機構轉貸後,原告另將塗銷原華南銀行貸款所剩之255,846 元,逕自領去250,000 元,被告本著夫妻應互信、互愛、互諒之原則,並未向原告追究此事。
(五)綜上,無論是否借款,91年1 月3 日原告逕自領取被告在臺灣企銀之250,000 元,95年8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被告每個月提供12,000元給原告,98年3 月2 日、4 月20日、5 月11日、10月16日被告分別匯款50,000元給原告,上開金額合計金額達到1,410,000 元,按比例原則亦已還超過原告所借的1,000,000 元,是兩相抵銷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及其母親先後於89年12月26日及90年10月26日各借款500,000 元予被告,約定500,000 元之借款利息為每月5,000 元,嗣被告於91年1 月3 日還250,000 元予原告母親,另由原告代被告清償250,000元予原告母親,而由原告取得其母親之借款債權,故被告尚欠原告750,000 元借款,依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歷年本金及利息,扣除被告於98年3 月、4 月、5 月、10月償還四次50,000元共200,000 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嗣於本院103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已自認原告有借款1,0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⑴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及利息為多少?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80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既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僅抗辯其已還1,410,000 元,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關於被告主張其已於91年1 月3 日返還250,000 元及98年3 月、4 月、5 月、10月返還共2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自堪採信。
⑶另關於被告主張其自95年8 月起至102 年3 月,每個月提供12,000元給原告,共計960,000 元部分,原告則辯稱該款項係作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並非還款等語,而依被告前所陳稱:95年8 月原告要求被告還款750,000元,被告因感謝原告多年前資助匯款及維持家庭和諧,未與原告爭執,被告因無法立即給予原告750,000 元,故自95年8 月起至102 年3 月(計80個月),每月提供12,000元給原告使用,總計96,000元等語(見103 年2月21日所提答辯狀),及稱:婚前台東的房子是我名下,婚後的新北的房子是在原告名下,所以各自有房貸的負擔,所以伊要協助她,所以伊從95年8 月到102 年3月每月給原告12,000元是資助原告的錢,就如同原告當初匯給我五十萬元,這12,000元不是伊還原告的錢,伊沒有欠原告錢,這是婚姻關係中互相往來,也不是屬於家庭生活費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被告並非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目的,而於95年8 月至102 年3 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自不發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
⑷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以其於95年8 月至102 年3 月期間按月所給付原告之12,000元,共960,000元,另主張與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前開給付原告960,000 元之行為而對原告取得何債權,是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應返還此960,000 元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已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並無可取。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金、利息為多少?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於被告返還250,000 元及200,000 元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否認有約定利息,揭諸前開條文,自應由原告就利息之約定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500,000 元之借款利息為每月5,000 元,被告借款後有自90年1 月開始每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利息,另每月給付原告母親3,000 元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於借款之初確有利息之約定。
⑶又依卷附由被告親自書立予原告之97年11月25日字據所記載「因為98年元月可以領約1 百萬的退職金,其中,75萬加利息會如數給你」(見卷第6 頁),並參以系爭借款扣除被告於91年1 月3 日返還之250,000 元後,確仍餘有750,000 元借款債務之情,固可證明被告於97年11月25日確有承諾於98年1 月領取退職金後,會將750,000 元借款加計利息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所言加計之利息,其利率及起算點並未記載於該字據上,則原告逕請求以750,000 元借款計算自90年1 月起算之歷年利息,要屬無據;是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既同意於98年1 月返還750,000 元借款並加計利息予原告,應認原告請求以98年1 月起算之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借款利息,尚為可採。至被告空言爭辯上開字據僅係其棄置垃圾桶之手寫草稿云云,並無可取。
⑷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7 條第1 項前段、第32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被告於98年尚欠750,000 元之借款債務,計算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37,500元,經以被告於98年間所返還之200,000 元,抵充利息37,500元,再充本金750,000 元後,尚欠本金587,500 元,而以此本金587,500 元計算99年、100 年、101 年及102 年,每年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各為29,375元,四年利息共計117,500 元。
⑸綜上,原告請求自98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底,被告應返還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應為705,000 元(即本金587,500 元+ 利息117,500 元),及本金587,50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000 元,及其中587,500 元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 期│本 金 │年利率5%│累 計 金 額 │ ├───────┼───────┼────┼──────┤ │90年1 月至2 月│1,000,000元 │50,000元│1,050,000元 │ ├───────┼───────┼────┼──────┤ │91/1/3還本金 │250,000元 │ │800,000元 │ ├───────┼───────┼────┼──────┤ │91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837,500元 │ ├───────┼───────┼────┼──────┤ │92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875,000元 │ ├───────┼───────┼────┼──────┤ │93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912,500元 │ ├───────┼───────┼────┼──────┤ │94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950,000元 │ ├───────┼───────┼────┼──────┤ │95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987,500元 │ ├───────┼───────┼────┼──────┤ │96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1,025,000元 │ ├───────┼───────┼────┼──────┤ │97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1,062,500元 │ ├───────┼───────┼────┼──────┤ │98年還款4次5萬│200,000元 │ │862,500元 │ ├───────┼───────┼────┼──────┤ │98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900,000元 │ ├───────┼───────┼────┼──────┤ │99年1月至12月 │750,000元 │37,500元│937,500元 │ ├───────┼───────┼────┼──────┤ │100 年1 月至12│750,000元 │37,500元│975,000元 │ │月 │ │ │ │ ├───────┼───────┼────┼──────┤ │101 年1 月至12│750,000元 │37,500元│1,012,500元 │ │月 │ │ │ │ ├───────┼───────┼────┼──────┤ │102 年1 月至12│750,000元 │37,500元│1,050,000元 │ │月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