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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財旺王士珮宋泓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上訴人
李昇龍
被上訴人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非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無法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之部分,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為壹拾捌萬元,以之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捌佰貳拾元。綜上,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為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計算式:26,002元+2,820 元=28,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3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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