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43號
- 上訴人
- 李昇龍
- 被上訴人
- 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振懿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 年度訴字第943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因非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無法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及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之部分,可獲得之上訴利益為壹拾捌萬元,以之為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仟捌佰貳拾元。綜上,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為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計算式:26,002元+2,820 元=28,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