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 原告
- 林伊廸即泰發磚廠清算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陳碧霞
- 被告
- 林碩祥
- 被告
- 林郁祥
- 被告
- 林欣蓉
- 被告
- 林宜偉
- 被告
- 林淑滿
- 被告
- 林淑莉
-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 頁第23行記載為「或是家族協助林阿熙創業而設立」,應更正為「或是家族協助林阿西創業而設立」;第8 頁第22至23行記載為「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熙、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
,應更正為「泰發磚廠是否於56年間與黃清、林阿簱、林阿敦、林阿西、林伊廸合夥事業,以林阿西為出名營業人」;第9頁第9行記載為「林呂玉秀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應更正為「林呂玉綉及林阿敦他們在吃飯時」;第9頁第18行記載為「林伊廸於81年2月18日曾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應更正為「林伊廸於61年2月18日曾自林阿簱處受讓泰發磚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