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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上訴人
陳明陽
即原告
陳沈美芬
上訴人
凃鈞耀
即被告
號7樓之1

      陳美智

      凃明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等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陳明陽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3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

㈡上訴人陳沈美芬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94,4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

㈢上訴人凃鈞耀、陳美智、凃明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2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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