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 上訴人
- 陳明陽
- 即原告
- 陳沈美芬
- 上訴人
- 凃鈞耀
- 即被告
- 號7樓之1
陳美智
凃明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等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查,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金額如下:
㈠上訴人陳明陽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5,3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228元。
㈡上訴人陳沈美芬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94,44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80元。
㈢上訴人凃鈞耀、陳美智、凃明達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99,29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290元。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