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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

上訴人
築德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林智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朝富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至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58,800元;第4項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668,700元(詳參本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第5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449,702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644.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16,184元/平方公尺=191,009,98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同段515地號面積73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6,000元/平方公尺=63,038,000元;同段516地號面積1,900.0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86,000元/平方公尺=163,401,720元,共計417,449,702元】;第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50萬元,以上四者共計為567,177,20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33,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1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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