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96
號上 訴 人
- 即原告
- 黃曉雲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麗花
莊景竹
莊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先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捌元及法定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捌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及法定利息。依據前開規定,先位上訴聲明應合併計算之,是先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肆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4,167,838+815,153=4,982,991)。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法定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捌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法定利息。依據前開規定,第一備位上訴聲明應合併計算之,是第一備位上訴聲明之上訴利益為參佰伍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2,712,300+815,153=3,527,453)。又上訴人之第二備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法定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每月月底參仟伍佰元及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據前開規定,第二備位上訴聲明第三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第二項之孳息,應不併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依其中最高額即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肆佰玖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