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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字第2號

原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告
閩麗玲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3 樓之1 ,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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