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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華
再審被告
王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7112 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103 年9 月26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 年10月1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10月7 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後並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即103 年12月1 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03 年12 月12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訴並非適法。

二、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參。而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則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3年臺聲字第37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載再審理由僅稱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協議書為據,提出聲請支付命令,然協議書債務人為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此公司非臺灣喜上屋有限公司,亦非臺灣喜上屋分公司,二者為不同法律主體,且負責人均不同,因再審被告取走上海喜上屋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價值新臺幣1200萬元鮑魚,而王興華係再審被告之父親,故出面處理,否則上海喜上屋公司要告再審被告刑事案件云云,惟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予以指明,亦未見再審原告指出原確定判決究符合民事訴訟法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認其所提出之請求再審書狀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參諸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再審理由,難認其再審之訴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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