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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游涵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告人
鄭丁賢
相對人
陳重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8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為證,堪認上開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就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至於附表編號3 、4 、5 之本票,其票據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均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未實際提示如附表編號1 、2 之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3 、4 、5 之本票已逾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且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要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 │├──┼───────┼───────┼───────┼───────┼──────┼───┤│001 │101 年9 月10日│ 1,000,000 元│ 未 載 │101 年9 月10日│ 220019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 │ │ │ │ │ │) │├──┼───────┼───────┼───────┼───────┼──────┼───┤│002 │101 年9 月10日│ 1,000,000 元│ 未 載 │101 年9 月10日│ 220023 │未載到││ │ │ │ │ │ │期日(││ │ │ │ │ │ │視為見││ │ │ │ │ │ │票即付││ │ │ │ │ │ │) │├──┼───────┼───────┼───────┼───────┼──────┼───┤│003 │100 年10月1 日│ 1,000,000 元│100 年10月1 日│100 年10月1 日│ TH079669 │ │├──┼───────┼───────┼───────┼───────┼──────┼───┤│004 │100 年7 月7 日│ 1,000,000 元│100 年7 月7 日│100 年7 月7 日│ TH079656 │ │├──┼───────┼───────┼───────┼───────┼──────┼───┤│005 │100 年7 月2 日│ 1,000,000 元│100 年7 月2 日│100 年7 月2 日│ TH079655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5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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