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35號
- 再抗告人
- 周泰誠
- 代理人
- 董安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紹傑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99年1月13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自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2年7月8日、到期日為93年7月8日、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遲至101年10月5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3年消滅時效,此非訟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即知,不涉及本票權利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無須作實質審查,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陳述,逕准予強制執行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伊於93年7月8日提示後,再抗告人僅清償250萬元,尚積欠250 萬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附於原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卷14814號卷宗內為證,經原法院形式審查結果,以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伊已為時效抗辯,原裁定未盡形式審查義務云云。惟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再抗告人提出上開實體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自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本件再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問題,依前說明,應另行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不得審酌,原裁定就此未審酌,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