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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告人
邱詩婷
相對人
張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2 年6 月14日、102 年7 月9 日、102 年8 月23日,上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自發票日起至迄今已超過3 年,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裁定應予廢棄。另抗告人於106 年間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4 至7 之本票,該本票4 紙應為變造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簽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已逾時效,編號4 至7 之本票為變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自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綜上,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
├──┼───────┼──────┼────┼───────┼─────┼──┤
│001 │102年6月14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4月5日   │CH647226  │    │
│    │              │            │        │              │          │    │
├──┼───────┼──────┼────┼───────┼─────┼──┤
│002 │102年7月9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4月5日   │CH647228  │    │
│    │              │            │        │              │          │    │
├──┼───────┼──────┼────┼───────┼─────┼──┤
│003 │102年8月23日  │340,000元   │未記載  │104年4月5日   │TH0000000 │    │
│    │              │            │        │              │          │    │
├──┼───────┼──────┼────┼───────┼─────┼──┤
│004 │106年3月10日  │368,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            │        │              │          │    │
├──┼───────┼──────┼────┼───────┼─────┼──┤
│005 │106年4月10日  │468,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            │        │              │          │    │
├──┼───────┼──────┼────┼───────┼─────┼──┤
│006 │106年5月10日  │468,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1日   │NO008740  │    │
│    │              │            │        │              │          │    │
├──┼───────┼──────┼────┼───────┼─────┼──┤
│007 │106年5月15日  │5,30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1日   │TH0000000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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