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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告人
許菀倩
相對人
陳源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83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執票人就票據權利之行使是否逾票據時效,既屬票據債務人實體抗辯法律關係存否之事由,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倘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3年8月4日提示後,合計尚有新臺幣(下同)255萬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間因亟需用錢,曾向第三人借貸,債權人加計高額利息後,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隨後抗告人已陸續清償,但債權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抗告人完全不認識聲請人,不論聲請人或其前手,從未有人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93年4月23日、同年月29日,則系爭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分別於96年4月23日、同年月29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聲請人稱於93年8月4日所為之提示,純屬杜撰且未舉證。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已於93年8月4日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且此與抗告人所稱時效消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等抗辯,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3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