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賴立桓(原名賴明洲)
- 代理人
-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立桓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新臺幣(下同)3,223,000 元,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繳納38,77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於96年1 月任職於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8,800元,誤以為可得父母之資助下始簽立協議書,惟聲請人之父母對於聲請人所積欠高額卡債極度失望,不願資助,聲請人實無法支付上開協商費用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曾於96年1 月與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自96年2 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10日以38,77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收入僅有28,800元等情,業據匯豐銀行於104 年11月4 日之民事陳報狀檢附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卡可參。是以以聲請人之月薪,其顯已不足以償還上開每月38,776元之協商金額,堪認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情有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月薪加計獎金約有3 萬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條可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勞健保1,208 元、租金9,500 元、交通費3,000 元、繕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1,761 元、電話費1,000 元,總計每月支出22,469元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契約、電費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是以以聲請人月薪3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2,469元後,堪認聲請人已無法清償3,223,000 元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名下並無任何資產,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