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陳麒宇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經最大債權人板信銀行向鈞院陳報提出以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983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不豐,且考量尚有台新資產公司(陳報債權總額440,959元)、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債權總額89,549元)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實在無力負擔上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該案前置調解不成立。茲查明陳報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現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聲請費繳款收據、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本院104年10月7日新北院霞104司消債調霄消字第3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服務證明書、玉山銀行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國泰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保險單、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7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宗,並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板信銀行查明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部分,記載「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薪資所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數額103,625元」、「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其他所得:手工餅乾,所得數額18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且未陳報目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而有命補正說明及提出收入相關文件之必要,爰於104年11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十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104年12月3日具狀陳報其於更生前二年即自102年9月至104年9月期間內之收入情形如前記載,以及目前之工作及收入情形係任職於第三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顧問,每月薪資35,39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據其補正狀內所附服務證明書,聲請人已於104年10月6日離職(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聲請人係於104年8月31日投保勞保於第三人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0,100元,復於104年11月2日退保,另於同日投保於第三人揚運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而依第三人揚運國際有限公司函覆本院有關聲請人之任職情形暨薪資所得,聲請人係自104年10月27日起任職於該公司擔任管理專員一職,工作地點:台中捷運(部門名稱:遠揚中捷),工作內容:宿舍管理、簡易文書處理,薪資包含底薪19,000元、職務加給1,000元、電話津貼600元、駐點津貼7,000元、伙食費2,400元,應發金額為30,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嗣本院日前依職權再次查詢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其顯示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14日自揚運國際有限公司退保,目前查無投保紀錄,復第三人揚運國際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其於105年4月30日已離職;聲請人代理人亦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日前已前往國外工作不在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公務電話記錄)。為此,本院前於105年6月21日發函籲請聲請人應於文到七日內盡速補陳提出相關資料,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迄今遲未提出,且查其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尚在我國境內(105年6月18日入境)。承上,聲請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消債條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聲請人於本件皆未積極主動向法院陳報工作及收入情形,復未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述,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再者,聲請人陳報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財產資力狀況,聲請人母親於101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527,787元、102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52,688元、103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260,790元,其名下有坐落於新北市、臺北市數筆房地資料,以及其他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10,078,525元,顯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聲請人陳報支出扶養費5,000元云云,核有謊報支出之嫌。承上,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惟聲請人迄未提出前開應補正之資料供參,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及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序是否適宜、公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