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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請人
王竤任
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因內容未齊備,前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1,700 元,暨補正相關文件或資料,該通知已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預納必要費用及補正相關文件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陳報狀2 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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