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吳俊華
- 相對人
- 陳婷
上列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教唆伊前夫毀損抗告人的鐵門及水塔,鋸破水管彎管,更於水管內注入熱熔膠使水龍頭阻塞,構成侵權行為。相對人復教唆伊前夫踹壞抗告人之鐵門,致其上之花雕落於門口,卡榫斷裂不堪使用。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裝修費、慰撫金及訴訟費用等語。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抗告人提起反訴,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遭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裁定駁回其反訴,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8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見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093號卷第124 頁,下稱原審卷)。嗣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1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未繳納裁判費,故原審於同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見本院卷第7 頁),該裁定並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9頁),然因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04 年1 月1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及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第64頁、第32頁至第36頁),是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於104 年1 月16日所為裁定為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