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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2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曾麗玲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被告
袁曼英

      林嘉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次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零柒元、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4 日邀同被告袁曼英、林嘉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嗣於104 年7 月29日申請即期信用狀開狀,並於同年7 月30日到單撥貸,雙方約定被告宏亞公司應於104 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4.325%計算,及自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延滯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此有約定書及借款支用申請書附件可稽。本件無銀行法第12之1 條之限制,被告袁曼英及林嘉強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宏亞公司自104 年11月19日起即未按約繳款,經原告分別依民法第334 及323 條對被告於原告之存款主張抵銷與充抵,本金合計尚欠3,493,283 元,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經原告派員拜訪,被告宏亞公司呈停止營業狀態,金融銀行同業亦通報多已違約遲延繳款,且多為經濟部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貸款,已背經濟部扶中小企業政策美意,顯見其惡意,爰提起本訴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為擔保,對被告財產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借款支用申請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承諾書、活期存款轉撥授權書、借款聲明書、電腦連線作業單(代傳票)及本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2、47至50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3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宏亞公司自104 年11月19日即未依約按期繳付系爭2 筆借款之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2 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亞公司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又被告袁曼英及林嘉強為系爭2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2 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上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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