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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胡振祥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張秋霞

      張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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