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2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胡振祥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秋霞
張菊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