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 被告
- 葉俊斌
- 訴訟代理人
- 喬正一律師
- 被告
- 蕭正吉
- 訴訟代理人
- 蕭元亮律師
- 被告
- 劉輝照
- 被告
- 啟樺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徐天祿
- 被告
- 郭佩瑛
- 被告
- 連銘坤
- 被告
- 原鉅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薛義銓
- 被告
- 薛義慶
- 被告
- 以上七人
- 訴訟代理人
- 游鉦添律師
- 被告
- 明朗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連秀芳
- 被告
- 生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全體被告)及僱傭契約關係(對被告葉俊斌、蕭正吉、劉輝照)有所請求而涉訟,關於聲明第1項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台北市信義區;其餘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關於聲明第2項被告葉俊斌、劉輝照之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新店區;其餘被告住所地及營業所分別在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土城區。而聲明第1、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及僱傭契約履行地則均在原告公司金山大樓(詳原證3、4開標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2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