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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上訴人
呂金轅
上訴人
呂明壽
上訴人
呂沅澄
兼前列三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呂學慶

      呂明智

      呂禮宗

視同上訴人 呂游勝雪

      林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文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呂學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呂明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價額,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說明如下:

(一)上訴人呂學慶因占用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0 地號土地、系爭839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所示D1 面積5.74平方公尺、D2 面積105.46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839 、840 地號土地於10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萬0,200 元、6 萬0,517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20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呂學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669 萬6,060 元【計算式:上訴人呂學慶占用系爭839 地號土地價額6,348,692 元(105.46㎡×60,200元/ ㎡=6,348,692 元)+上訴人呂學慶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價額347,368 元(5.74㎡×60,517元/ ㎡=347,3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696,06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0,995 元。

(二)上訴人呂明智因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面積138.91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呂明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40 萬6,416 元(計算式:138.91㎡×60,517元/ ㎡=8,406,4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6,388 元。

(三)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因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面積63.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呂明壽、呂沅澄、呂金轅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384 萬2,830 元(計算式:63.5㎡×60,517元/ ㎡=3,842,8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萬8,672 元。

(四)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因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 63.9平方公尺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 面積33.85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841 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 萬0,2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關於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590 萬4,806 元【計算式: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占用系爭840 地號土地價額3,867,036 元(63.9㎡×60,517元/㎡=3,867,0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呂禮宗、呂學慶占用系爭841 地號土地價額2,037,770 元(33.85㎡×60,200元/ ㎡=2,037,770 元)=5,904,80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8 萬9,263 元。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計算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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