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國治
劉慶宗
劉嘉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667,162元(3,121,693 元+6,691,938元+ 5,853,531 元=15,667,1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8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陳國治部分: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 地號土地)於民國 61年12月5 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9266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二)被告陳國治應將坐落系爭283 地號土地上如后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28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面積19.2 9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28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號面積37.15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283( 2) 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號面積40.5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上開2 項聲明,經核均係土地所有權人為使所有權歸 於圓滿之狀態所為之請求,是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 即為原告等所有系爭283 地號土地之價值或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21,693 元(系爭283 地號土地 面積96.95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199元/ 平方公尺=3,121 ,6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劉慶宗部分: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三)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 地號土地)於61年 9 月11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1386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被告劉慶宗應將坐落系爭303 地號土地上如后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303(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面積39 .24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303(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0 號面積83.5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上開2 項聲明,經核均係土地所有權人為使所有權歸於圓 滿之狀態所為之請求,是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同一即為 原告等所有系爭303 地號土地之價值或占用土地面積之價值。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691,938 元(系爭303 地號土地面積 148.3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100元/ 平方公尺=6,691,938 )。 三、劉嘉鵬部分: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七)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0 地號土地 、301 之1 地號土地)於61年9 月15日收件字號61莊登字第0000 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八)被告劉嘉鵬應將坐落系爭31 0 地號土地上如后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10( 1) 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面積129.1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上開2 項聲明,經核均係土地所有權人為使所有 權歸於圓滿之狀態所為之請求,是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利益 同一即為原告等所有系爭310 、310 之1 地號土地之價值或占用 土地面積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853,531 元(系 爭310 地號土地面積157.5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 平方公尺+系爭31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8.01 平方公尺×公告土 地現值45,100元/ 平方公尺=5,853,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