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16號
- 異議人
- 郭軒宏
- 相對人
- 林宣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503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503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重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70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曾以臺北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288號擔保提存事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審以異議人未證明於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前,確無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難認異議人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649 號判決參照)。況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經撤回者,亦應視同未聲請強制執行,則何來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云云。
四、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仍難認相對人自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前並無實際損害發生,亦難謂相對人撤回執行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則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雖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然其倘因停止執行,而於執行停止時起至執行撤回期間受有損害,仍無礙其向異議人請求此段期間已發生損害之賠償,此部分與自始未聲請強制執行有間。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然未提出相對人於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前,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就所生損害已獲得賠償之相關事證,尚難逕認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況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動機不一,是難謂相對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即為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默示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要件不符,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惟倘異議人嗣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尚非不得依該款規定,再次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