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曜瑋塑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焜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8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4年1月16日收受該裁定,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於104年1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原股東之股份遭洪銘澤等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不法侵占,原股東已對渠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他字第5889號偵查中。又受洪銘澤唆使擔任異議人公司董事之趙靜芬、林于翔,於非法取得董事身分後,即不知去向,根本無法配合辦理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則原裁定以應由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方得代理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實為強人所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司法院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係由張焜維代理於102年4月19日持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359號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建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狀1 件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195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第6 頁可佐。惟異議人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之情事,未依新北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業經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於102年3月15日廢止登記,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進行清算程序,且其章程就清算人之選定未另有規定等情,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5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273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執行卷第108、141、152 頁),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公司全體董事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是以異議人由原董事長張焜維具名代表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即屬合法。從而,原裁定逕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僅由清算人張焜維1 人代理,而未提出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書,其聲請不合程序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妥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