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3號原 告 鍾凱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珠即康美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4 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分之4,被告負擔5分之1。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3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兩造間之訴訟終經本院103 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原告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128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98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