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定代理人吳英花
- 原告林盈蓁、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盈蓁 第 三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花 上列當事人林盈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又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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