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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

抗告人
相對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
上開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以上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孫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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