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58號
- 抗告人
- 即
- 相對人
- 喜上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喜多屋有限公司
- 上開公司之
- 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以上抗告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孫鷹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未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 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限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