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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請人
簡泰郎
相對人
江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供擔保人就提存之擔保金得否請求返還,應專以上開法條是否符合為斷。至於該擔保金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法院應否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無涉。且供擔保人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後,始對該提存物有處分權。供擔保人之提存金得否取回尚非確定,而受有他債權人聲請扣押時,執行法院將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故法院不得因該筆擔保金經扣押而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否則日後將使執行法院之換價命令無法直接滿足,而提存所亦認擔保人對該提存物尚因受擔保利益人而存在,法定要件未具備,仍無法逕予取回。是故執行法院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擔保金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7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及確定判決書、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481號提存書、新北院霞民事溫104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判決,為相對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相對人均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40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命聲請人簡泰郎給付相對人江世昌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廢棄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其原審、上訴審之判決書核閱屬實,該判決並於104年10月1日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定後,聲請本院以104年1月12日新北院霞民事溫104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104年11月17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86號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另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雖經本院執行處以104年12月10日新北院霞104司執壯字第128850號執行命令禁止於100萬元及執行費8,000元範圍內之扣押命令,惟依上開說明,核與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無涉,僅聲請人於取得裁定後,仍應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處分之限制,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