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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陳冠中律師

      錢 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世峰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曹世峰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嗣聲請人復於104年1月7日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曹世峰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本院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62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3號、102年度全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5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等卷宗: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曹世峰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處分裁定後,即向中院聲請對相對人曹世峰為假處分執行,並經中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66號受理假處分執行在案。嗣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3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等判決聲請人本案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並確定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終結,復經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遂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在案等節,有上述本院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見卷第78頁),本件聲請人顯係對於已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提存事件,重複聲請返還擔保金,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2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