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代 理 人 張元宵律師 相 對 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能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假扣押執行程序如係因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既非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終結,且債務人所供反擔保係為保障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債權人既因反擔保之存在而獲有相當於假扣押執行之保障,債務人亦因提供反擔保而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債權人自不得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然若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復取回反擔保,則其因假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額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此時債權人自得以訴訟終結為由,依上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亦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業已取回反擔保金,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2 號、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及101年度存字第87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遭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撤銷確定在案,且相對人已取回反擔保金,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4 年2月11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7月9 日新院千文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