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燕雪
- 相對人
- 陳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於扣除本院一0三年度取字第一九九七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3 萬4,215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3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具狀撤回而確定,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103 年9 月15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3 月10日士院俊料字第1040303676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33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3 年度取字第1997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00 萬8,000 元後所餘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