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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指定遺囑執行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春長張筱琪古秋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告人
林阿珠
抗告人
劉林彩雲
共同代理人
劉騫駿
相對人
黃世鐸
關係人
黃呈熹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4日本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17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指定黃仕翰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為被繼承人林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3 年4 月21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正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立有代筆遺囑,表示於其亡故後願將其名下所有如代筆遺囑附件所示之財產贈與相對人,該遺囑由林正雄口述後經楊宇新律師代筆及與黃靖閔、黃宜蟬見證簽名,林正雄並在該代筆遺囑上簽名按指印。嗣林正雄於103 年4 月21日死亡,因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且林正雄生前與親屬會議成員鮮少往來,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爰依民法第1211之規定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原審認本件遺囑執行人有由法院指定之必要,並於斟酌相關事證後指定黃呈熹律師為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林正雄之繼承事件縱有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抗告人為林正雄之法定繼承人,因對系爭遺囑真偽尚有爭執,相對人卻已持系爭遺囑對相對人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而原審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黃呈熹律師在該事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劉佳燕律師又為上開履行贈與事件中黃呈熹律師之複代理人,與黃呈熹律師為同一事所,是難期黃呈熹律師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時會秉公處理,原審未察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黃呈熹律師擔任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實非適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重新指定本件遺囑執行人等語。

四、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林正雄生前立有代筆遺囑,表示於其亡故後願將其名下所有如代筆遺囑附件所示之財產贈與相對人,該遺囑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代筆遺囑影本、該遺囑所示附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等件為證。又其主張林正雄生前與親屬會議成員鮮少往來,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乙情,核與抗告人於原審到庭陳述相符,復參酌目前工商社會人民遷徒頻繁,親屬會議功能日趨是式微之現狀,本件應有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再相對人所提系爭代筆遺囑內容涉及遺贈,相對人為遺贈受贈人,而抗告人即林正雄之繼承人就該遺囑真偽等仍有爭執,則系爭遺囑在執行上確有困難,有設立遺囑執行人予以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林正雄指定遺囑執行人,於法有據。

五、復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選,原審於斟酌相關事證後固認由相對人所提之人選黃呈熹律師擔任應為適當,惟抗告意旨主張因其等對系爭遺囑真偽尚有爭執,相對人卻持系爭遺囑對相對人提起履行贈與契約之訴,而原審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黃呈熹律師在該事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於原審委任之代理人劉佳燕律師又為上開履行贈與事件中黃呈熹律師之複代理人,與黃呈熹律師為同一事所等情,業據提出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526號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堪信為真實,並參佐前開民法1215條有關遺囑執行人為執行必要行為時,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本院認由黃呈熹律師擔任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是原審逕依相對人聲請指定黃呈熹律師為本件遺囑執行人實有未洽。末本院委請台北律師公會推荐提供願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律師名冊,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調兩造由抗告人自該名冊中選出三人後,再由本院擇一指定,已為兩造當庭表示贊同,嗣抗告人從該名冊選出3 位人選,並均徵得該3 人之同意,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3 人均具有法律專業及實務經驗,茲從中指定黃仕翰律師擔任林正雄之遺囑執行人。

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指定遺囑執行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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