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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財旺陳映如高明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訴人
趙高勇
被上訴人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5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上訴人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著有明文。再按「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7,705 元有不當之處。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非財產上損害僅5,000 元過低。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之身體被撞,應當取得賠償金額。㈣上訴人無故被撞多處,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於法不合。㈤上訴人直線騎乘腳踏車,突然被撞,左手流很多血,且身體遭腳踏車壓到而無法起來。被上訴人當時逃避刑責,爾後才回頭把我拉起來的。上訴人因傷住院支出看護費用10,000元,於原審104 年1 月27開庭時,曾出示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照片各乙份,被上訴人亦看過。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上訴人被撞受傷流很多血。㈦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十分痛苦,併呈照片4 幀供參。㈧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2 年9 月16日至104 年5 月16日止,上訴人支出交通費、計程車費、刑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費用、手錶表帶費用、沖洗相片費用及醫藥費用。以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請求161,242 元,若未能結案,拖延一個月繼續加計精神賠償金額等語。

三、原判決廢棄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於103 年5 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元(含醫療費用1,910 元、精神慰撫金27,295元及其他費用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9號卷第1 頁、第2 頁);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先行調解,因被上訴人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後,改分為103 年板小字第2555號小額訴訟序處理。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7日提出書狀及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將精神慰撫金擴張為請求13萬元外,另追加請求計程車費用380 元、刑事費用1萬4千多元,並說明原起訴請求之其他費用795 元是指郵差、相片、手錶的費用,其擴張及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795 元(見原審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

㈡依首揭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時原得於金額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縱訴之變更及追加後之金額超過10萬元,但未逾50萬元時,如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之情形時,被上訴人縱不同意,原審仍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擴張及追加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為同一車禍事件之事實,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18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縱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後所請求之金額逾10萬元,原審自得依職權改用簡易程序並繼續審理。詎原審竟仍適用小額程序就上訴人原起訴請求3 萬元之範圍繼續審理並為判決,並將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以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且有違小額訴訟以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之規定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被上訴人復未到庭表示是否同意由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為維持審級制度,及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裁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即本院板橋簡易庭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四、駁回部分: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7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將請求金額由原審請求之144,795元擴張追加為161,242元(見本院卷第8 頁),則就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追加16,447元部分(計算式:161,242-144,795=16,447),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擴張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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