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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世貴許瑞東高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于雯
被上訴人
劉芊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小字第277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又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部分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屬真正為由,而為裁判之依據稍嫌速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278條之規定等語,核其上開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如認被上訴人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真正,又於裁判前無令上訴人之使用人ECHO為辯論之機會,原審亦應審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應證其為真實,促使當事人盡其訴訟程序上之相關協力義務,故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屬真正為由,而為裁判之依據,稍嫌速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278 條之規定。

㈡本件會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會員在會籍屆滿前請求終止本協議時,會員即不適用原優惠方案,依單月會籍使用費3200/4500/5000/600 0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而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觀之,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且原審判決中既已審認:「依系爭契約所附會員協議書、會員契約、新會員確認書所示,其上就被上訴人確實收受系爭契約副本、會員協議書與會館管理規範乙份、同意遵守會所中所有規定、同意以『月繳型會籍』12個月購得會籍、繳款日期及期限、終止契約等部分,均有分別有打勾、劃記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了解系爭合約之內容。」、「又於系爭合約之自動請款授權約定欄,其上亦載明應由會員本人親自填寫及簽名,被上訴人乃於該欄位簽名授權由「柔昱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於每月15日應繳納月費新臺幣(下同)2388元,亦有系爭合約正面影本附卷可按,被上訴人抗辯合約的意思不太明白云云,尚無所據。」等語,足認無定型化契約中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情事,因其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定有明文。

㈢又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亦無顯不相當,查行政院體委會令(發文日期:101 年6 月6 日,發文字號:體委設字第10100145763 號)「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點「應記載事項」第3 條第2 項規定,契約中應載明同等級服務契約之單月會籍費用額度,且明確告知消費者。前述終止契約等部分,均有分別打勾、劃記及簽名,足認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亦為原審所認為真正無訛,故有何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誠信原則。

㈣關於前述之定型化契約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學說及實務見解,均係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然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究,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契約實際經過時間之差額費用21,948元為無理由,難昭折服。

㈤綜上,原審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違約性質、內容一一詳細審酌,遽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提起上訴,請求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將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78 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屬真正為由,而為裁判之依據,稍嫌速斷,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278 條之規定云云。惟觀諸原審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三(二)中分別載明「…對照民法第263 條終止權之行使準用民法第258 條,僅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等規定,上述約款(按即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乃就締約相對人即會員之終止契約權加諸不合理之限制,且單方加重消費者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顯失公平並有違平等互惠原則,而應為無效,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約款無效等語,自屬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於102 年11月間向上訴人之使用人ECHO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系爭合約已於該日終止,被上訴人於此後自無再繳納月會費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既自承ECHO係其員工,且兩造契約均經ECHO簽名,有上訴人提出兩造契約影本附卷可稽,ECHO自係有權受理被告終止合約之人,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縱因誤信ECHO所稱應補繳違約金8 千多元不如請假,而向上訴人請假,亦不因而使已終止之兩造契約回復效力可言,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採。」等語,足見原審為判決時,業已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之合約已於102 年11月間終止,而上訴人又未能就其合約未終止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就合約已終止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則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278 條之規定,自不足取。

三、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然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指摘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應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兩造間之合約並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確已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亦為原審所認為真正無訛,故有何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誠信原則。再者,原審判決亦未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違約性質、內容一一詳細審酌,遽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指摘部分,係原審本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辯論終結前卷證資料,此屬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參酌上開說明,並非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4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並非有據,且本件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2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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