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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告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
代理人
陳璿伊律師
代理人
林智瑋律師
相對人
鄭綉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公司前臨時管理人李尚豪(即相對人之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時所開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據,向鈞院請求准予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為提示證券,相對人本應向抗告人變更登記事項表上之法定代理人為合理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詎相對人僅於民國104 年7月2日具狀稱伊於104年5月25日已向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之法定代理人提示,並未獲得理會云云,尚未具體表明係於何地向抗告人公司何人提示,實難認其已具體提出可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且相對人確未向抗告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光隆為系爭本票之提示,業經李光隆出具切結書予以證實,顯見相對人於聲請對抗告人為本票強制執行前,並未經合法提示甚明。再者,抗告人前於104年7月27日,以新莊郵局第000871號存證信函請相對人及其配偶李尚豪前來辦理提示暨釐清與系爭本票有關之相關費用等事宜,此存證信函亦經相對人家屬於104年7月28日收受,益證系爭本票尚未經合法提示,相對人自應先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向抗告人為提示系爭本票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尚有前開未盡調查之處,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不獲付款,且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遂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參見原審卷第3至4頁及第7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符合非訟事件法關於本票裁定要件,應予准許。至於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9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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