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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

聲請人
王竤任
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資料公開後,恐部分債權人前來強制執行其收入,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遭扣薪後工作場所變動,影響更生程序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就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以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禁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並同時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5 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更生卷查明無訛。又聲請人係聲請本院應就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以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事項為保全處分,惟其中關於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部分,係屬於聲請人自行決定之事項,自無以保全處分限制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至關於聲請人限制債權人對於其行使債權,以及對於其財產強制執行停止之保全處分部分,因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已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且因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況更生程序主要亦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是以聲請人陳稱為使更生程序順利進行,避免扣薪後工作場所變動,影響更生程序進行云云,尚屬無稽,應不足採;況聲請人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此為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自陳(本院更生卷第2 頁),堪認聲請人除應無薪資遭扣押之危險外,亦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等保全必要性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全字第108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