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 抗告人
-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有付錢,且於102 年6 月18日有在原審免責庭出庭紀錄,但因原審法院都未審酌,致抗告人權益全受損,而連累家人、子女。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請免除自101 年以後6 家債權銀行所產生的劣後利息,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87條第4 項規定,要求蔡松儒提出郭文發新臺幣(下同)287萬元於101 年抗告人清算時的債權人證明,並將1,136,877元於扣除6 家銀行債務後所剩金錢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原審前於102 年9 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予以不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 頁),而該裁定並於102 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 頁),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6 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即於法未合,則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