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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若美饒金鳳吳幸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9 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有付錢,且於102 年6 月18日有在原審免責庭出庭紀錄,但因原審法院都未審酌,致抗告人權益全受損,而連累家人、子女。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請免除自101 年以後6 家債權銀行所產生的劣後利息,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6條、第87條第4 項規定,要求蔡松儒提出郭文發新臺幣(下同)287萬元於101 年抗告人清算時的債權人證明,並將1,136,877元於扣除6 家銀行債務後所剩金錢返還抗告人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三、查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原審前於102 年9 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以10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予以不免責,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5 頁),而該裁定並於102 年10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2 頁),惟抗告人遲至104 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民事抗告狀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6 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抗告即於法未合,則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