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聲 請 人 林貞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貞秀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9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開設美甲彩繪店,且資助當時男友餐飲店週轉店面經營費用,如房租、水電、人事成本,所以預借現金,以卡養卡,故累積大筆債額。當時與最大債權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協商結果需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35071元、分120期、利率2%,以每個月薪水22247之收入完全無法負擔而毀諾,造成工 作一直無法穩定,聲請人有誠意在維持基本生活下解決債務問題,以求獲得重生的機會,故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人壽保險單、前置機制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1988頁),並有安泰銀行104年10月5日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06頁至213頁)。又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而定。 (二)查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檢附之資料,並查詢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聲請人除數筆人壽保險契約外,名下無其它財產資料。復聲請人陳稱其現在月薪約為22247元,業據提出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堪認屬實。又本院依聲請人所陳報及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 12,444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3,000元、交通費1000 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695元、健保費欠款749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受扶養人名下有數筆不動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需聲請之情事,及商業保險非屬必要,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再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2247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支出費用12444元後,尚不足以負擔前開聲請人與 安泰銀行成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是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五、另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