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 請 人 林彥均(原名林燕姿)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760 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14人×34元×10份=4,760 元)。 二、補正提出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間之協商成立資料,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與期數各為何,及何時毀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提出聲請人之民國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四、提出聲請人每月繳交租金4,5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五、陳報聲請人於102 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12月24日止之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請提出聲請人自104 年1 至12月之收入證明或薪資袋或其他薪資證明(如扣繳憑單等)。 六、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計有「勞保費400 元、健保費295 元、分期健保費1,500元」等不同支出,請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 文件或單據。 七、聲請人陳報扶養其子女2 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2,000元,聲請人應提出最近半年即104 年7 月迄今,支出2 名子女各項費用(如學費、餐費等)之明細,依照月份分別詳載並列表成冊,及註明聲請人配偶分擔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單據佐證。 八、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若有,應註明何時借款、數額為何,及用途),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九、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聲請人提出更生清償方案(需含預擬每月還款金額、年限、預計總還款金額及其占總債務之成數等)。另應釋明聲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若為存摺影本請提出完整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若無亦請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以資證明)。 十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並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 十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三、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所載,聲請人曾從事「順展精密塑膠企業社(統一編號:13781838)、悅來小吃店(統一編號:17442254)」營業活動並擔任負責人,請提出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於法未合。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