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荊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荊延平
- 被上訴人
- 荊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答辯:
(一)訴外人許匡明患有重度失憶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長姊荊玲玲因聲請為母親許匡明之輔助人,鈞院爰指派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雙和社服中心社工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至母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住處訪查,一一詢問在場之家屬(即長姊、長媳及兩造),當社工詢問及被上訴人工作情形?薪資若干?財產多寡?上訴人竟當眾辱罵被上訴人「不要臉的人專門靠陪男人睡覺才有工作,才有錢. . . 」等不堪入耳之穢言穢語;翌日下午16時許,上訴人強迫母親飲用擺放過期之乳品,被上訴人好意告知乳品已過期且曾從冰箱取出,不應再給母親飲用,詎上訴人竟口出穢言辱罵、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經鈞以院103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受此傷害致平時須賴藥物始能入眠,即使入睡半夜亦常驚醒,精神上受到極度打擊,經多次至診所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出被上訴人患有⑴焦躁症狀、⑵疑似情緒障礙疾患之疾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精神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鈞院家事法庭歷經一年的調查,將母親的監護權裁定給被上訴人,自此始知訴外人即兄長甲○○的一些惡行惡狀,如將母親銀行存款提領一空、將母親名下房產過戶移轉至自己名下等,今因甲○○分給上訴人一些好處後,上訴人即胡言亂語指摘被上訴人及荊玲玲一些莫虛有的罪名,相當惡質。再原審判決金額僅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五分之一,然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乃因其要陪同母親四處走走,加上要照顧母親,實無暇與之消耗時光,上訴人稱返台要多陪陪母親,全係謊言,上訴人返台停留一日即往大陸旅遊,回台停留期間每日早出晚歸,至母親房間停留從不超過三分鐘,甲○○取得母親監護權後,從未返家探親,在公園與母親相遇也視若無睹,於法庭上承諾不再騷擾上訴人,返家後依然我行我素,視法律如糞土。
(三)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則以:本件是兩造互相拉扯,如果有造成對方的傷害,上訴人願意表示歉意,但就原審判決的金額,上訴人認為實在太多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原審就上訴人於102 年4 月4 日16時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細故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以兩造係互相拉扯云云為辯,惟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兩造為姐妹關係,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身心自受有痛苦,又上訴人在美國從事會計工作,年薪五萬美金,被上訴人則無工作,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