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魏華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華羿(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於民國103年5月18日19時許,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為警盤查前,其是自動告訴警察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地方法院審理時,忘記告訴法官上情,其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請求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下稱水里分駐所)警員陳軍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其轄區發生多起竊盜案件,且其有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失竊車輛車貌,其向所長報告後,於103年5月19日至南投縣中寮鄉爽文村附近調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在該村莊另一邊停留,待確認其為失竊車輛後,再於該村之月桃橋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即在附近埋伏觀察,並等待支援警力到達,於當日19時許支援警力到場後,警員上前盤查,被告不願打開車門,僵持5分鐘,被告均未回應,後被告伸手欲發動車輛,警員打破車窗將被告拉出,並發現被告精神不濟,對於警員之呼喚,沒有辦法回應,因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因被告當時手有被破璃割傷,所以先送他去醫院包紮,並告知被告等到分駐所後再對車輛進行搜索,被告表示同意,其等才委由拖吊公司將該車輛拖回分駐所,並等待被告到場後再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被告對於證人陳軍帆警員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且其證言並核與卷附之執行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水里分駐所執行搜索之照片6張(見警卷第12至16頁、第23至25頁)相符,是證人陳軍帆警員之證述足可採信。則依證人陳軍帆警員之證述,從逮捕被告之過程,由被告反應及神情,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警察敲破車窗拉其出來時,警察有問其正在做什麼,其就有告訴警察說其在吸食毒品云云。就此部分,證人陳軍帆警員證述:當時其等沒有並問他在做什麼,只是問車子是不是你偷的,車牌有沒有變造等,並沒有問到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因警員之詢問而告知警方其正在施用毒品,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難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