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華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55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華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食管壹條、塑膠鏟子壹個、殘渣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魏華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9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 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 日 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魏華羿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上開毒品案件,仍不思戒除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8日18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9日19時許,因魏華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失竊之贓車(魏華羿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在南投縣中寮鄉月桃橋前盤查,當場扣得魏華羿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吸食管1 條、塑膠鏟子1 個、殘渣夾鏈袋1 個,並徵得魏華羿同意後,於103 年5 月20日9 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魏華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相片10幀(警卷第23頁至27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管1 條、塑膠鏟子1 個、殘渣夾鏈袋1 個扣案可憑;且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9 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6 月6 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19頁,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19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9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4 月1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已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之後,惟依前開說明,仍應予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上開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併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管1 條、塑膠鏟子1 個、殘渣夾鏈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時,盛裝、挖取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吸食管1 條、塑膠鏟子1 個、殘渣夾鏈袋1 個,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