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476 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沈維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罪);又於94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罰金新臺幣3 萬元、拘役30日(以下依序簡稱②③④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30日、罰金3 萬元確定;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罪);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罪);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⑦罪);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⑧⑨罪)。上述①至⑦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⑤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 ,000 元確定;就⑥⑦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就④罪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揭⑧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罪復與⑨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丙○○仍不知悛悔,於99年4 月8 日凌晨2 時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507 號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102-TZ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1 支(已丟棄,未扣案)開啟該車車門、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以前之某日,將該車棄置在南投縣中寮鄉永福村投17-1線開基玉明宮前方30公尺路旁,其後為警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