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甲○○之前科資料為「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緩刑,該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復於緩刑期間之八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五號裁定撤銷緩刑,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上揭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無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政令,竟仍酒後駕車危及他人之安全甚鉅;⑵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之酒醉情形;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被告先前所竊得之王振海所有JBJ—一一六號之重型機車;⑷酒後駕車肇事,除致案外人劉菊芬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一九二三號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左大燈、引擎蓋、左前葉子鈑受損外,並致自己受有額頭、右腳掌、左膝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暨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頭全毀、左側車身毀損;⑸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劉菊芬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