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①罪);再於94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拘役30日(以下依序簡稱②③④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30日、罰金3萬元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⑤罪);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罪);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⑦罪);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⑧⑨罪)。上述①至⑦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⑤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就⑥⑦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就④罪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揭⑧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復與⑨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9日下午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33號之乙○○住處時,見其窗戶未關,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乙○○所有之愛其華山茶花手錶1只、玉手鐲1只、18K金戒指2只、黃金墜子(即胸章)1只、皮包1只(內有現金4,000餘元、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1張、車牌號碼5489-NJ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鑰匙1付、機車鑰匙1支、耳環1對)。嗣於99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揭竊得車牌號碼5489-NJ號自小客車之鑰匙,重返乙○○之上址住處前,以該鑰匙發動該部自小客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62號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697-GC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該車號5489-NJ號自小客車車內取得、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拆卸該車牌號碼3697-GC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而竊取之,並將該車牌改懸掛於其前已竊得之車牌號碼5489-NJ號自小客車上。其後於99年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竊得並改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900號前為警查獲,並自車上起獲上開竊得乙○○所有之愛其華山茶花手錶1只、玉手鐲1只、汽車駕駛、行照、汽車鑰匙1支,其餘財物除皮包、信用卡、提款卡、機車鑰匙遭丁○○丟棄外,現金已為丁○○花用迨盡,黃金戒子、墜子、耳環則由丁○○持至南投市○○街137號金瑞西銀樓變賣得款花用一空。
二、案經乙○○與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丙○○所指述之情節,及證人陳學堂(即金瑞西銀樓老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照片2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越進窗門之方式入內行竊,已足使他人窗門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乙○○住處竊盜,及持鐵製約10公分之扳手拆卸告訴人丙○○所有之汽車車牌而竊盜,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為兇器。是核其3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條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列舉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實有未佳,且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富,卻藉由竊盜獲利,其心態實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竊取車牌時所持用之扳手,係被告取自車號5489-NJ號自小客車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非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