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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朱貴郭同奇胡文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是本案關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等罪,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未遂)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96年10月19日減為有│(96年7月18日減為有 ││ │期徒刑4月) │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95年6月26日 │95年7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年  度  案 號│95年度偵字第3235號 │95年度偵字第3235號 │├─┬──────┼──────────┼──────────┤│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8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事├──────┼──────────┼──────────┤│審│判 決 日 期│ 96.01.31 │ 96.07.18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台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95年度易字第484號 │96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6.03.12 │ 96.07.18 │├─┴──────┼──────────┼──────────┤│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備 註│96年度執減更字第1641│96年度執字第2480號 ││ │號(96執2474號)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121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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