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民國89年09月01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124 號、第168 號裁定不付審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41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0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院於91年04月18日,以91年度少護字第73號裁定應予訓戒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05月30日,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01月09日停止戒治,93年05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94年0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08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忠和19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08月23日下午03時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09月0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 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 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0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0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0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 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05月0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本案被告於95年08月23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同時呈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702 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07ng/ml,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應係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安非他命」,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94年02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均不知自我惕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戒除,已有不當,竟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離婚,育有一子、一女,離婚後其子由其監護,其子年僅6 歲,有賴被告扶養照顧,暨其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