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現正緩刑付保護管束中(聲請人誤載為正於假釋期間)。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上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⑵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一紙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⑷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投所正總字第一八九一號函送證明書一紙,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