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周書祺
- 相對人
- 三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第1 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2 項)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第3 項)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第4 項)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第5 項)前2 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2 項)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 年8 月間以其執有經抗告人背書之支票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事件經實體審理後(經抗告人異議轉為訴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嗣於103 年8 月間,相對人以其更名後之名稱,對上開經判決確定之事項,再次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逕以寄存送達而生效,致抗告人不知得異議致確定。迄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抗告人經調閱執行卷始知悉相對人惡意重複就同一債權主張聲請支付命令,是即對該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因不諳法律,並於審理法院曉諭下三度起訴、二度撤回,最終以「逾不變期間」而遭駁回該再審。104 年7 月間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抗告人以與相對人間已有確定之判決書為證物,主張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如抗告人得提出該判決書者,則法院必然就相對人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以違反一事不再理駁回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13款,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4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是該一判決書顯為抗告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惟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提如原證三所示之「判決書」,何以不可作為證物,並未說明理由,亦未細繹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所附判決書係主張其為「證物」,即逕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得聲請再審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關於不變期間之限制,而該條規定並未排除法院之「判決書」,抗告人本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4 項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審之訴以相對人執本院於103 年8月21日核發之103 度司促字第28798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抗告人於103 年12月4 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於103 年12月18日以相對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 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抗告人於104 年1 月15日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於104 年1 月15日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04 年度重再簡字第1 號),104 年2 月9 日撤回後,再於104 年2 月11日更以同上揭事由,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4 年重再簡2 號),經本院以已逾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確定,則抗告人至遲於103 年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其復未舉證證明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之情事,該不變期間無從因抗告人於103 年12月18日及104 年1 月15日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再審之訴而得伸長之,抗告人遲至104 年7 月2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書(原證三),於103 年2 月間即已存在,且未經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98 號督促程序中提出,是就該督促程序而言,該一判決書為抗告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13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3 、4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訴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 至4 頁),可見本件抗告人除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外,另併以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為再審事由;又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原證三判決書是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項所稱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即104 年7 月1 日)後2 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一節,原審自應調查認定,而為准駁之裁定,乃原審僅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遽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並予裁定駁回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原審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