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
- 原告
- 駿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富
- 被告
- 周書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玖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傳公司)所簽發,且由被告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下同)88年10月31日、88年12月31日,並均以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NB0000000、Q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45,800元之支票2紙,詎屆期均於89年11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00 元,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以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2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辭置辯。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2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8年10月31日、88年12月31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在卷足稽,然本件原告遲至102年7月31日始對系爭2 紙支票背書人即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票款,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亦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足憑,則自系爭2 紙支票發票日起算至原告於102年7月31日視為起訴時,自已逾罹於4 個月之消滅時效,是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有據,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800 元,及分別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