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再簡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周書祺
- 再審被告
-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富
上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
28798號支付命令(已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確定)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除非有同法第164條所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者,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者外,依同法第163條但書規定,不得伸長之。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時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四樓為再審原告之住所,業據再審原告於再審狀記載甚詳,再審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3年8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3年8月28日寄存在再審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因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而於103年9月29日確定,嗣再審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閱覽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後,於103年12月18日以再審被告聲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時所持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經本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5日撤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復於104年1月15日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然於104年2月9日撤回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聲請卷宗、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卷宗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清償債務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再審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上開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之情事,該不變期間無從因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及104年1月15日先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3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及再審之訴(104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而得伸長之,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2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可參,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0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